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寶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 小林 」、HSULAWA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於新舊法則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假結婚方式,使泰國籍女子HSULAWAN入境來臺,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境及居留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潛在威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16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14條│││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之法定本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罰金刑部分│││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法所科之數│││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額均相同,│││台幣。│額為3倍。│30倍。│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