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附民原告 林厚成
附民被告 王淑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厚成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淑姿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14年5月8日死亡,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