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林綵彤 相對人 林宸澤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0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 林彩彤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綵彤」。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目前已離婚,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積欠伊大筆債務,遂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經伊提示未獲付款,伊乃委託正通聯合法律事務所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所承辦人不慎將伊之正確姓名「林綵彤」誤繕為「林彩彤」,原抗告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林彩彤」之記載係顯然錯誤,原抗告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更正錯誤,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更正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林彩彤」之記載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見原法院司票卷第8、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抗告人前以「林彩彤」為執票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356號裁定(實為處分,即系爭本票裁定)一部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抗告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系爭駁回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聲請人「林彩彤」係屬誤繕為由聲請更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6日裁定(處分)將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聲請人姓名「林彩彤」之記載更正為「林綵彤」(下稱系爭更正處分),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有民事聲請更正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司票卷第39、47、55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導致同一聲請事件之原處分(即系爭本票裁定)與原抗告法院之裁定(即系爭駁回裁定)所列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姓名存在差異,尚有未洽。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6年5月30日離婚,相對人於原抗告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亦記載「相對人林綵彤」等語,有民事抗告狀及戶籍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司票卷第28、30頁、原法院抗字卷第6頁),且相對人對於系爭更正處分並未聲明不服,足認具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林彩彤」與抗告人為同一人,系爭駁回裁定關於「林彩彤」之記載屬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更正,即無不合,原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林彩彤」之記載部分,因系爭本票裁定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錯誤,並已確定在案,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為重複聲請,尚有未洽,而確定證明書屬於書記官處分事項,應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處理,抗告人遽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確定證明書關於「林彩彤」之記載,亦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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