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原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告 謝沁琳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
被告 蔡東興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9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在民國98年12月7日結婚。原告發現被告乙○○婚後竟多次與被告甲○○在108年3月25日至109年1月29日到嘉義仁義潭水庫等地共同親密出遊,並將兩人出遊拍攝的親密照片公然放置在臉書。且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愛你的人」、「這句話希望你承諾一輩子」、「我愛你」、「愛你喔」、「我要生 蔡小寶 」、「不能超過100喔乖寶寶」、「你的最愛」等親密的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依照上開照片與對話,可知被告2人交往親密,超過一般成年男女正常社交互動情形,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嚴重侵害原告的婚姻狀態。原告也因上開婚外情事感到內心受創,於109年8月14日與被告乙○○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109年8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2人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一)原告以被告乙○○手機Line截圖,作為證據,原告取證未經被告乙○○同意,侵害被告乙○○隱私權,已構成妨害秘密或違反通訊保障。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旨,此不貞蒐證權並非允許配偶間無限制地以不貞蒐證為由侵害對方的基本權利,不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原告提出的系爭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是被告間的對話。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證據可採,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證據,僅可證明被告間有出遊的行為及使用Line互傳親密訊息,但不足證實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應認為對於配偶權僅屬輕微侵害,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提出的系爭Line對話可以作為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⒊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是未經同意竊取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故原告所取得的系爭Line對話不得於訴訟上使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是被告乙○○將系爭Line對話傳送給原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結果為: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左上方為99+沁,2019年11月18日對方有傳送系爭Line對話照片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1頁)。但是,依照通訊軟體Line的使用方式,手機發話者是在對話框的右邊,通話對象是在對話框的左邊。從系爭Line對話來看,暱稱「沁」的通話者是位於對話框的左方位置,即使認定暱稱「沁」的通話者是被告乙○○,如果是被告乙○○擷取自己與第三人的通話內容傳送給原告,對話框左方應是被告乙○○通話對象,而非暱稱「沁」的通話者。所以,原告主張是被告乙○○將系爭Line對話傳送給原告,尚難採信。
⒋只是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事前縱使未經被告同意,但原告取得上開證據的方式既然不涉及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是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告取得上開證據的方法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其權利的情事,本院認為系爭Line對話可做為本件證據,被告所辯,就不足採信。
(二)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的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1月29日間曾共同出遊,並拍攝照片放置於臉書,而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的不正常交往關係,已經提出臉書照片為證(本院第13至15頁),被告對於上開臉書資料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單獨出遊照片,被告2人有搭肩、身體緊靠的舉止動作,再佐以被告甲○○在108年12月26日臉書動態發布「聖誕夜溫暖情,祈願有情人(愛心符號)終成眷屬」,附圖則為被告2人貼近的合照,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的分際,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下的配偶所能容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Line對話是被告間的對話,但是被告否認。依照系爭對話上方記載「一+沁愛妻」,對話框左上角是暱稱「沁」的通話者,背景使用的女子個人照片則與被告乙○○神似,原告主張暱稱「沁」的通話者是被告乙○○,與一般通訊軟體使用者通常會使用自己的名字及照片的行為模式相符,應該是可以採信。但是,從系爭Line對話僅能顯示是對話方與暱稱「沁」的被告乙○○之間的通話,難以認定是被告間的對話。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萬元: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其等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屬非輕,並參酌原告高職畢業、被告乙○○大學肄業、被告甲○○高職畢業;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範圍內的請求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09年10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外,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