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之遊戲機陸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秋杰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任天堂遊戲機6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16號,就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如之遊戲機6台,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之物品,有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證,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390元,固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予被告,並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48,000元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第43至45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