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8號
101年度聲字第37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孟佳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孟佳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相同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巷○○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孟佳於民國101年9月6日所提出之具保狀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101年9月19日提出之刑事具保聲請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與共同被告 鄭奇林 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鄭奇林等12人及少年陳○○復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復有共同被告鄭奇林(暱稱「 石敢當 」)與「 比爾蓋茲 」及「 阿牛 —小朋友」之SKYPE網路對話紀錄、EeePC筆記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群發系統」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與附表所示之教戰手冊等資料影本,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040號搜索票、中機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又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共同詐欺之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1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惟無需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亦有未有詐欺前科,而未被羈押者,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之犯罪之惡性程度,其再犯、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諭知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巷○○號,即足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