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怡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E-68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怡玟於民國114年3月底,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520I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114年3月25日遭吊扣,仍與其夫 劉冠廷 (另函請警方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冠廷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YE-6869號車牌2面(按:該車號屬於 黃湘茹 名下之BMW牌528I型白色自用小客車所有,於114年3月26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懸掛在BVB-35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再繼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湘茹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郭怡玟於114年4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611巷口時,警方發現懸掛之AYE-6869號車牌已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察覺有異,對郭怡玟進行攔查,並當場扣得偽造之AYE-6869號車牌2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103至104及113至1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張、偽造之AYE-6869號車牌正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47至53、55、57、59至65、67至71、73、75至81、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自114年4月6日幾天前某日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予以懸掛至114年4月6日14時35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係由被告郭怡玟與劉冠廷共同為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2歲,因其車牌號碼「BVB-357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YE-6869」號車牌2面,明知所購得之「AYE-686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AYE-6869」號車牌2面,為被告之配偶劉冠廷於網路上所購買取得作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