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鄭俊德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結算至民國95年9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7,885元(包含本金180,213元,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雖記載總金額為187,902元,惟於95年
9月26日被告因債務協商繳款17元,應予扣除),經訴外人中華銀行催討無效果,即於同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87,885元,及其中180,213元部分,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1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