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即受刑人 何英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兼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41號)聲明異議,暨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318號合併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後,因聲明異議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就第三案與第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下稱第5案)。聲明異議人原係聲請對第三案、第四案、另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1年有期徒刑之罪(下稱第6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16罪(下稱第7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未按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將第6案與第7案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第
5案裁定前,未命檢察官補正或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及考量受刑人之利益,即逕予裁定,已違背不告不理之原則;而第5案之裁定,僅將第3案與第4案之刑期加總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形同接續執行,與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認本件檢察官辦理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再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及補充理由,即遭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駁回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及第48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及
聲明異議,待聲明異議人另案全數判決確定後,再行斟酌是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重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請求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第1至3案之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5月、1年9月(共7罪),並於同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4年9月確定;後先經本院以第4案將第1案與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第5案將第
4案及第3案所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執更字第4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號所執行者,係第5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㈡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
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若欲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應向為原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
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