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交附字第18號原告甲○○20歲民被告乙○○49歲民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附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行為,經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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