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智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甘智鐘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甘智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確定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為
1年11月,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3樓之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中之供述│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0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公司105年6月8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尿液檢體編號:F105││││0287)1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1││││050287)1份││││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0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紀錄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謝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