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另補充「甲○○明知其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㈣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3日北縣鑑字第960429號鑑定意見書。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雖為2線車道之道路,有前列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然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係重型機車,禁行內側車道,從而其左轉後,僅能行駛外側道,致與被告所駕車輛在右轉後需進入同一車道。又被告因屬右轉車輛,依前揭規定,自應讓對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左轉彎機車先行,且復查無被告有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轉彎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進入同一車道後發生撞擊,其本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對向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前揭北縣鑑字第960429號意見書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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