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伯科於民國109年10月6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 李佳芸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僅施伯科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伯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伯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施伯科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施伯科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施伯科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分別於99年、104年及108年中共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復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而擦撞路邊停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離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及其飲酒之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