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並未遺失,竟仍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陳雅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雲明知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 蔡志斌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而係陳雅雲親自交付與他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及同日20時1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偽稱上開提款卡及存簿遺失,且遭不詳人士盜領款項,誣指他人涉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罪嫌。嗣經警循線調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及同日20時10分許製作之被害人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8年5月28日市存字第10850015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113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