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惠琄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6)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牌號碼NBR-08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 蔡立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惠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立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重大實害(BCL-089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尾燈處向上掀起,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兼衡其案發時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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