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告大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訓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保單號碼080018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年9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由訴外人 李國民 駕駛,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遭倒塌掉落之貨物壓毀(下稱系爭事故),並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備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其合理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5萬7,
916元(其中工資費用25萬3,071元、零件費用109萬231元、烤漆費用11萬2,534元)。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肇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5萬7,
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清楚系爭事故為何發生,掉落之貨物已經擺放在系爭
廠房內1、2個月,被告平日堆疊貨物之方式並無可能會使貨物自行掉落,有可能係李國民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或其他原因導致貨物掉落。又李國民雖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然被告不知當日李國民為何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系爭廠房並無提供外人停車,李國民自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由李國民自行吸收,由被告賠償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之系爭廠房,而遭系爭廠房內倒塌掉落之貨物損壞,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廠房內貨物倒塌掉落等事實,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致?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查:
㈠系爭車輛乃因被告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因被告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致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李國民於本院證稱:我經營的北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冀公司)跟被告是客戶關係,系爭車輛乃北冀公司向財盟公司承租,當天我去找被告,就是一般客戶拜訪,我是先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廠房,停好後就去附近的辦公室找被告,當天有遇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講了大概半小時後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我趕快回來看,就看到木材掉到系爭車輛上,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李國民當日先至其法定代理人之前住家兼辦公室,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家人聊天,之後其法定代理人自外返回,其法定代理人當日亦有聽聞掉落聲音並至系爭廠房查看等情(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與證人李國民前開證述並無不符,堪認系爭事故乃於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一陣子後始發生,則系爭廠房之貨物掉落顯非李國民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或其他移動、碰撞貨物等行為所造成。又證人李國民於本院時復證稱:系爭廠房內的木材是一捆一捆用鐵條綁的,每捆之間會用角料墊高,當天掉落之木材原來堆放的高度有超過1層樓高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此與被告自陳之堆置貨物方式乃屬相合,有被告提出系爭廠房內堆置貨物方式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7頁),則被告既僅以鐵條、角料將貨物層層堆放,自有因角料不平或擺放位置不當致使堆放之貨物重心不穩而倒塌掉落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因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致,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堆置之方式怎可能導致貨物自行掉落,以前
發生921地震亦無掉落,且當日倒塌掉落之貨物已擺放在系爭廠房內1、2個月云云。然被告既僅將貨物層層堆放,而無防護牆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或其他足使貨物固定之輔助設施,則該貨物自有因堆放不慎而倒塌掉落之可能。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以此方式堆放貨物縱未曾發生倒塌掉落之情形,僅能認定其過往之堆放並無發生倒塌事故,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因貨物堆放不慎所致,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雖遭系爭廠房內掉落之貨物損壞,然該貨物並非系爭廠房之一部分或設備,且既僅有單純堆放,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成分,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並非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損壞因系爭廠房內貨物堆置不慎倒塌掉落所致,而被告為系爭廠房有實際管領權之人,就貨物應以適當方式綁紮及堆置,以避免掉落致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物受到侵害,應負有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確實安全堆放貨物,致貨物掉落損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屬有據。
⒊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李國民於本院證稱:我是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房內,打算走路去被告的辦公室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可知李國民係自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而系爭廠房除大門口外,其餘三面牆壁均係有堆放貨物,此有證人李國民於本院當庭繪製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3頁),則於系爭廠房內停放車輛,車輛有可能因周遭堆放之貨物倒塌掉遭受損壞之風險,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而知,李國民明知此情而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其自甘冒險之行為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李國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李國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曾數次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有同意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否則被告可以對李國民提告侵入住宅云云。然證人李國民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拜訪被告時也是自己把車停到系爭廠房內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可知李國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自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已難認有獲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且被告稱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嗣後始自外返回,更難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乃明知並同意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至於被告是否對李國民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告訴,為被告之權利行使意願問題,不妨礙被告是否同意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之事實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廠房乃供被告存放貨物之用,並無同意他人使用,更無對外開放停車,故被告就系爭廠房內貨物掉落倒塌致他人車輛受損之注意義務本即不高,且系爭廠房附近亦有不少空地可供臨時停車,有原告提出系爭廠房外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李國民仍選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僅為方便徒步拜訪被告而已,倘若因其輕率、利己之冒險行為,而令由被告負擔該冒險行為致生損害之賠償數額,對被告而言顯有屬不公,是以斟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額,方為允適,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既經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萬7,91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乃因系爭廠房堆放貨物不慎倒塌掉落而損壞,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乃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數額應予免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萬7,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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