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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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⑤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與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
5年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在公共場所之超商門外或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內,不忌避可能出現路人或其他顧客之耳目,先後三次對告訴人強為猥褻行為,謂之色膽包天,誠不為過,惡性甚重,復其所為不僅侵及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告訴人痛感驚嚇、折辱及噁心,暫難抹滅,心靈受創頗鉅,惟各次犯行時間不長,僅約10餘秒至1分鐘,並係隔衣為之,較之長時間且剝、撕衣物後直接觸及體膚等行徑而言,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幡然悔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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