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即債權人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
兩只,票據號碼:AY0000000,票載到期日:94年11月15日
,票面金額:100,700元整;票據號碼:AY0000000,票載到
期日:9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81,300元整。詎經屆期提
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竟置若罔顧,分文未獲清
償。提出支票影本2紙,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二紙(含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對簽發支票及未償還票款並不
爭執,但因被別人倒帳兩佰多萬元,無錢償還置辯,依上
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票
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6.7.5)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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