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被   告 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
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
行為(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
言。如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
起訴,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
,應無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
訴訟之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
立法意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
」之最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陳志標 、陳志為被告,而以陳志標之
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6樓向本院提起本
件之訴,惟原告業於102年6月10日以書狀撤回陳志標部分之
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合先敘
明。本件被告陳志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有被告陳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亦以書狀聲請移轉
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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