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葉俊麟」之記載應補充為「葉俊麟未曾考領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第2行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葉俊麟未曾考領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騎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騎乘上開機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為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被告葉俊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3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時穿越馬路之行人黃○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黃○豪倒地且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之傷害。葉俊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黃○豪之母 連秀雯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查中之供述│,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黃││││○豪,致告訴人黃○豪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黃○豪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言││├──┼──────────┼───────────────┤│3│告訴人連秀雯於偵訊中│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證言│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診斷證明書、 亞東 紀念│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粉碎性│││醫院診斷證明書│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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