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因不滿店員告訴人 王冠婷 要求其出示實名制的簡訊並告知若不出示則無法購物等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對告訴人說出言: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並且持續對告訴人謾罵直至離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足使該店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