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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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駿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駿逸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給自稱任職於「○○理財投資公司」之「林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簡駿逸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簡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台新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理由所資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又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被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號│││││(新臺幣)│├─┼───┼──────────────┼────┼────┼─────┤│1│ 陳志強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12│105年12│合庫銀行│29985元││││月30日16時26分許,打電話給陳│月31日20│帳戶│││││志強,佯稱陳志強先前在「ONE│時2分許││││││BOY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之├────┼────┼─────┤│││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筆訂單云云│105年12│郵局帳戶│10985元││││,再假冒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月31日20││││││司客服人員,要求陳志強依其指│時47分許││││││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志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分別匯至右開帳戶內。││││├─┼───┼──────────────┼────┼────┼─────┤│2│陳 玫君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12│105年12│合庫銀行│29985元││││月31日19時許,打電話給 陳玫君 │月31日20│帳戶│││││,佯稱為「巴黎草莓」之店員,│時5分許││││││表示為防止個資外洩,願協助陳├────┼────┼─────┤│││玫君以自動提款機分12期轉帳付│105年12│合庫銀行│28985元││││款,再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要求│月31日20│帳戶│││││陳玫君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時7分許││││││作匯入指定帳戶,陳玫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106年12│合庫銀行│29985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月31日20│帳戶│││││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右開帳戶│時9分許││││││內。├────┼────┼─────┤││││106年12│合庫銀行│29985元│││││月31日20│帳戶││││││時12分許││││││├────┼────┼─────┤││││106年12│郵局帳戶│15000元│││││月31日20│││││││時1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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