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黃明俊 相對人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5年7月6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17675,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透過第三人 李堃昱 牽線而成立之借貸關係,李堃昱向抗告人口頭告知要先借用該100萬元款項,並言明已向相對人口頭告知,故抗告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分數次將款項100萬元全數以現金交付李堃昱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暨款項是否業已依指示交付第三人等情,俱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自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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