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已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
1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明宏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2日16時7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明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通知到所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