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而法定刑之輕重,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比較。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則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比較之結果,竊盜罪、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固均為五年有期徒刑,輕重相同。但最低刑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二月為重,從一重之結果,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始符法制。詎原判決竟依詐欺罪論科如主文所示,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案經確定,對被告雖無不利,惟為統一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則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比較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之最重本刑,固均為五年有期徒刑,然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為二月,而詐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尚有科罰金之規定,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刑自較詐欺罪之刑為重,從一重之結果,即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始符法制。原判決失察竟依較輕之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一年,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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