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九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五六之十一及五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八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是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何達 向訴外
人 劉來福 所購得,而劉來福係向原告購得,當時劉來福向原告購買之土地,範圍
是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惟原告竟保留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
劉來福,迄今不願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一
地二賣,並不合理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房屋,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房屋佔用系爭土地範圍及位置,惟為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來
福,本院則依職權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查系爭房屋及基地即同段五六五地號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連續登記資料及歷次異動登記之申請資料。經查:
㈠被告抗辯劉來福向原告購買五六五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何
達向劉來福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被告則自何達受讓同一權利乙節,業據原
告自認:「當時賣五六五地號土地給劉來福時,包括前面排水溝土地,即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以前是排水溝地,我確實有賣給劉來福,但劉來福不要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所以所有權還在我名下。」等語,證人劉來福亦結證稱:「我於
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五六五地號土地,就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基地
,我購買該筆土地建築房屋,與原告約定共四十坪,從路邊排水溝算起。後來我
將土地及房屋賣給被告父親何達,約定買賣土地範圍與我向原告購買之範圍相同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函高
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查得之系爭房屋及基地即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連續登記資料及歷次異動登記之申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
,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
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既自認系爭土地連同五六五地號土地已出賣並交付予劉來福,僅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劉來福復將五六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賣予何達,被告再自何達受讓五
六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雖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既已出賣劉來福並已交付,劉來福復將所有權利轉讓何達,被告並自何達處受讓
同一法律關係,此種占有連鎖(Besitzkette)狀態,即為被告得援用原告與劉
來福之買賣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之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房屋雖佔用系爭土地,惟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建
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