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相對人即原告戊○○相對人即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丙○○、乙○○、甲○○、丁○○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5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丙○○、乙○○、甲○○、丁○○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13000元。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98年度家補字第411號),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丙○○、乙○○、甲○○、丁○○負擔二分之一,即為8,22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被告四人平均分擔之,即每人2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為8,22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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