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GIAPVAN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GIAPVANSONG(中文名: 甲文河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GIAPVANTIEN(中文名: 甲文進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被告BUIQUANGCHUNG(中文名: 裴光忠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

被告DAUXUANDU(中文名: 竇春遊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VANTRINH(中文名: 范文程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DOANTRUONGGIANG(中文名: 段長江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自114年1月18日、3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但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段長江5人否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人則大致坦承犯行。惟至本案審理中,部分被告之前後供述出現歧異,且有迴護其他被告之情形,而本案犯罪事實之真相尚待審理調查,且共同被告間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為證人,因此於犯罪事實尚未全盤釐清之前,未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信,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風險,故有對被告7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爰於羈押期間命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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