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亡)關係人丙○○(即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丁○○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1178條固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非無據,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若非因遺產龐大或遺產相關事務繁雜而需由多人分工處理者外,應以一人任之為宜。經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有人管理之狀態,而聲請人復未說明有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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