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7日、付款人
為原告西門分行、票號:CK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由訴外人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退票,迭經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惟被上訴人係在71年10月21日經其姊即訴外人丁○○介紹,在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上訴人西門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被上訴人並親自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亦與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支票相同,顯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支票票款,自非有據,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西門分行自始僅開設一個支票存款帳戶
,該帳戶流水編號為7099,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而金融機關辦理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用印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既自承「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查證人核章部分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部分簽名為其親簽,並於其上蓋用印章,應認該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帳戶即為被上訴人所開設,兩造間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其領用支票後,無論係自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均應負付款之責。本件系爭支票既蓋有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被上訴人若認該印章遭盜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依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上訴人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波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175萬元至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帳戶,由此可知系爭支票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設,且其對該帳戶之性質、用途均已明瞭,是系爭支票顯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至於上訴人提出90年5月23日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僅係補充上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約定之不足,縱其立約定書人部分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亦僅該補充條款不生效力,與已生效之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無涉。⒉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其所開設,惟其自
承知悉系爭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係武昌公司所開設,則被上訴人既知武昌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進而使用簽發支票,仍不阻止該公司繼續簽發該支票,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該公司使用其票據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支票負責。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該公司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惟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僅在上開「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查證人核章部分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存戶簽章部分簽名,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簽名部分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顯未為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申請,則該支票帳戶開戶手續並未完備,甲存契約尚未生效,況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上,立約定書人部分「戊○○」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又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自無須負付款責任。又被上訴人從未承認有何授權代為簽名開戶之行為,而上訴人亦未有何催告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謂「該無權代理行為亦應發生效力」之情形。
㈡證人 林淑燕 及丙○○之證詞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簽發
系爭支票;另依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函覆資料,可知系爭支票帳戶其他兌現之票款均非被上訴人所匯入,而係訴外人丁○○或其委任之武昌公司會計人員所為。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載明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戊○○,並由訴外人武昌公司背書,經上訴人提示,屆期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係由設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之帳號所簽發。
㈢上訴人準備書狀㈠之證物資料中證物2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
存戶簽章欄「戊○○」及證物3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有關查證人核章欄「戊○○」部分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證物1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戊○○」、證物3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有關立約定書人「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
㈣對上訴人97年5月21日提出聲請狀附表所載九筆匯款均係由
台北各金融機構所匯出(包括93年3月31日由建華銀行台北營業部所匯出之175萬元部分)。
㈤上訴人西門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僅有一戶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帳戶非其開設,系爭支票亦非其所
簽發云云。惟查,兩造對上訴人西門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僅有一戶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又自承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存戶簽章欄「戊○○」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有關查證人核章欄「戊○○」均為其親簽,衡情即得推定其上簽名旁之「戊○○」印文及「戊○○」印鑑式樣應為真正。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戊○○」之簽名,雖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惟該申請書上「戊○○」之印文與上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戊○○」之印文均相同,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該印文係遭人盜蓋,依常理判斷,系爭支票帳戶應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開設,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另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式樣之印文,以肉眼觀察,無論外形、筆順,均係相同,顯係由同一印章所蓋用;而個人印章由自己持有保管為常態,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用,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顯為自行或有授權他人使用該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另證人即武昌公司之會計林淑燕於原審雖證稱:「(就你所知支票都是由老闆娘簽發支票)是的」、「(剛才你說本案的支票是由老闆娘簽發,是否你有親眼看到)我剛才是說從支票背面的印章看來應該是武昌公司的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惟該證詞僅能武昌公司老闆娘即被上訴人之姐 簡敏玲 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簡敏玲所簽發;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當時有無說以戊○○名義簽發之支票來源?)我母親丁○○並沒有說,我也沒有去追問」、「(你母親有無說支票是她以戊○○名義所簽發?)沒有」、「(以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是否你母親丁○○所簽發?)我不知道」、「(以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是否戊○○自己所簽發?)應該不是,因為我們武昌公司每日進出之票據相當多,我舅舅戊○○也很少與我們聯絡,甚至很少來我們家,所以我認為舅舅戊○○他的支票應該不會出現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該證詞除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簡敏玲所簽發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支票應為被上訴人自行或有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既應負授權責任,且該支票並無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9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榮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