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茛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茛琖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 林賀聖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及證據補充被告張茛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茛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43、53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均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 邱明聖 印文及署押等行為,為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邱明聖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列(本院卷第42頁),且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47頁),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5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相關事實均已如實陳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並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仍應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僅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 姚香 如達成調解,惟現已期限屆至而仍未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5月1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66、71、72頁),另被告本案欲收取之款項高達13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工作證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員工識別證

1個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 姚香如

(1)112.7.7警詢(偵卷第65至66頁)

(2)112.7.10警詢(偵卷第67至6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賀聖

(1)112.7.10警詢(偵卷第21至22頁)

(2)112.7.11警詢(偵卷第23至28頁)

(3)112.7.11偵訊(偵卷第143至1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3、85至91、93、95至101頁)

2.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15、119至120頁)

3.偽刻印章所蓋印印文(偵卷第85至117頁)

4.查獲現場、識別證、手機畫面照片(偵卷第121至125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林賀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莨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琖、林賀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呂布 」)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 蔡忠程 (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波斯貓」、「里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張莨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並將贓款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位置,以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賀聖則係負責監督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獲得每次至少3000元之報酬;「紅菱」則為收取收水車手之詐欺贓款之上游;「波斯貓」、「里長」指揮旗下面交、收水車手。張莨琖、林賀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 王曉珊 」向姚香如佯稱:使用「運盈客服」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姚香如陷於錯誤,嗣姚香如察覺有異,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局報案,而於同年7月10日18時15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光門市,將約定儲值至「運盈客服」款項130萬元欲交給前來取款、自稱為「運盈客服」經辦人員之張莨琖,於張莨琖準備收取上開130萬元之際,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附近待命監督車手之林賀聖亦在上址旁遭逮捕,兩人因而未遂,並扣得張莨琖所有工作識別證1個、、IPHONE手機1支、憑證收據1張,林賀聖所有印章5個、IPHONE手機1支、高鐵車票4張。

二、案經姚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莨琖、林賀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香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運盈客服現金收款收據、現場密錄器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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