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嚴秀鑾
一、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441元【計算方式:(15
4.6ꆼ16200ꆼ20/432)+(1804.95ꆼ16200ꆼ9/192)+(1185.85ꆼ16200ꆼ21/43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再審原告係對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之被告,茲以於前訴訟程序中同為被告之 林聰敏 、 林炎煌 為再審被告,於法未合,請併依法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