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盛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箱型車」應更正為「廂型車」、第7列之「高熊卡」應更正為「高熊𡶛」)。
二、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購得贓物之數量、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否認故買贓物、坦承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事實,惟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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