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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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聲請人 張日孟 相對人 彭立宏 即 彭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未載明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聲請逾年息6﹪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不應准許外,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2年8月22日│270,000元│未載│100年1月1日│││├──┼───────────┼─────────┼───────────┼───────────┼────────┼──┤│002│90年8月25日│90,000元│90年9月20日│100年1月1日│TH063195││├──┼───────────┼─────────┼───────────┼───────────┼────────┼──┤│003│90年8月25日│94,350元│90年9月30日│100年1月1日│TH063196││└──┴───────────┴─────────┴───────────┴───────────┴────────┴──┘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