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4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2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8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甲○○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當日警詢中向警方供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對於上揭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0及33頁),另其為警查獲後,員警得其同意而於98年9月10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為:1D9809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警方係於98年9月10日查獲其他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時,因被告與該等持有毒品者在一起,且有多次毒品前科,警方遂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並於當日製作筆錄時自動供出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98年1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釘棧板之工作,與父親共同生活,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後,曾於98年1月、2月、7月間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嘉簡字第395號、9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