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宜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得利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3、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除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宜宏因詐欺得利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宣示判決後,已於106年6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2室」,並由該處之受僱人「喜連來管理委員會 林展復 」收受等情,有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第80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30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之居所係在臺中市北區,非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苗栗地區在途期間2日加上臺中地區在途期間3日,共5日》),而於106年7月1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9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法院以106年9月27日 苗院傑刑康 105訴475字第029368號函檢送之提起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9月15日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雖原審法院未予細究,而仍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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