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婉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婉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SHIMANO」釣具袋7個、袖套12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及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惟如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4份、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8至61、64至71頁),核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現行)商標法第98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備註│├──┼─────────┼──┼───────┼──────┼───────┤│1│仿冒「SHIMANO」及│7個│日本島野股份有│00000000、│含警方蒐證購得│││「FIREBLOOD」商標││限公司│00000000│之釣具袋1個、│││圖樣之釣具袋││││搜索查扣之釣具│││││││袋6個│├──┼─────────┼──┼───────┼──────┼───────┤│2│仿冒「SHIMANO」及│12個│同上│00000000、││││「XEFO」商標圖樣之│││00000000││││袖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