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驊選任辯護人鍾韻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前,欲穿越道路時,原應注意行走於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處所,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並瞬間轉向欲走回路邊,適告訴人 王偉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偉淂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王偉淂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富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偉淂告訴被告張富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37、4
7、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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