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宇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翁宇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4日)、1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何興國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後,即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路○區○○路「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各轉讓約可施用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嗣因警方對翁宇豐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稱其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其曾轉讓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99年8月12日偵訊筆錄所記載其坦承轉讓次數與其陳述不符,上開被告所爭執偵訊筆錄坦認轉讓次數部分經本院勘驗屬實,有100年3月30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可考,故被告確實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之語,揆諸前開說明,其偵查中之自白,本院自得援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何興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於證前具結,且被告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何興國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陸橋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惟矢口否認於99年1月15日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之犯行,辯稱:雖然何興國常常跟我要,但伊僅有轉讓一次予何興國,其他都只有口頭答應,並無實際交付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某陸橋下,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審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何興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來自被告,99年
1月24日那天被告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與何興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A),於99年1月24日上午9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6頁),經核其內容:
A:那東西有嗎?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B:等一下!
A:等一下喔,喂!剩下一點而已。
B:喔!
A:阿,你會打哈欠?
B:沒有,累,剛睡醒
A:這樣,我是說教你不要拿打哈欠來就好
B:像昨天那樣,那會打哈欠嗎?
A:要像你那天拿的,就可以了。...你認為哪一種較好,拿過來。
B:喔。
A:要快一點。與被告供述及證人何興國所證相符。又何興國另因於99年1月24日、25日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99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亦核與本次何興國自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一致,故被告自白於99年1月24日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於99年1月15日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何興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揭被告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5日上
午7時26分許,接獲何興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在高雄市○○區○○路某陸橋下,無償轉讓約可施用一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施用,經警對何興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對此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時供陳:這次是是我免錢請他吃,是因我們都有在施用,他會問我還有沒有向我要,我差不多請他二三次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此有99年1月15日上午7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又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興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
A:你若要過來順便帶"那個"過來。
B:好阿。
A:我昨天說的那邊。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稱,何興國向其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何興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共給我2、3次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不單僅於99年1月24日轉讓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興國;且依上開99年1月24日監聽譯文,倘非被告前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興國,證人何興國豈有於該次向被告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要像你那天拿的,就可以了」,益見被告於99年1月24日前另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興國,故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其於99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某陸橋下,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興國之事實,核與事證相合,應堪認定,故起訴書認轉讓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區○○路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本次僅證人何興國向其索討,並未實際交付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何興國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99年1月1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99年1月15日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依證人何興國所自陳其於99年1月14日、15日,接連向被告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觀,時間相近且頻繁,故證人何興國對於究竟何次索討後,被告曾實際交付,可能有誤記之虞,故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證人何興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我記得被告只
有給我一次,拿一小包到我的租屋處橋下,其他是向 唐志偉 所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又證稱:我常常跟被告要,被告「有時」在我租屋處前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對於被告是否僅單純轉讓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查,證人何興國前於警詢中證稱
98年12月23日是最後一次向唐志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並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次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以上,對於被告不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始終如一;且證人何興國於警詢中業已供出唐志偉,應無於偵查中,刻意另行攀誣被告,訛指被告於99年1月24日以外時間,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偵訊中檢察官係以證人何興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單獨針對被告部分為訊問,證人何興國應無錯認之可能,足證其於本院審理中礙於與被告之情誼及被告在庭之壓力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先後2次轉讓行為,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於99年1月
1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讓時間為99年1月15日,與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興國,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係屬吸毒者間零星轉讓,並未獲利,並酌以其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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