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連
訴訟代理人  黃金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子凡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
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而異(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0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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