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8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15日,
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9點9計付,如有1期
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
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361164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繳息紀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9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