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韋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尋寶屋娃娃機店時,見當場無人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劉映良 所有、在該店娃娃機台夾取到並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七龍珠系列模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映良返回該店欲取走上開公仔時,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1,000元,且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七龍珠系列模型公仔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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