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 林裕國 被告 劉郭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償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1,743元,又系爭房屋含陽台部分之總面積為88.72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估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8,139,439元(計算式:91,743×88.72=8,139,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二筆土地登記面積為48.67平方公尺、77.5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系爭土地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0元、163,314元,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在卷為憑,則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應為2,891,730元(計算式:8,139,439-48.67×171,000×1/4-77.57×163,314×1/4=2,891,73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1,7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