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肘挫擦傷」補充更正為「右肘、右膝挫擦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羅瑞賢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林子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倫受雇於中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該公司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與北平西路口,欲右轉進入北西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羅瑞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騎駛至該處,2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瑞賢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右肘挫擦傷、左胸挫傷併4~6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瑞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倫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訊中之自白│駛貨車未注意到告訴人,致││││撞上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羅瑞賢於警詢等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區診斷證明書│、雙手、右肘挫擦傷、左胸││││挫傷併4~6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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