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錦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錦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54號被告魯錦屏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錦屏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00號路燈處,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為警於翌(21)日0時4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錦屏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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