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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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50,2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