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沂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蔓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沂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6.4mg/d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陳沂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沂蔓於民國114年4月3日2時許至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及伏特加酒後,於同日13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3日13時2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聲請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院對陳沂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6.4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3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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