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96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83條沒收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除於居所使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並於臺北縣○○鎮○○路○○○號1樓店面使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並現場展示販賣上開物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竟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以達懲罰及嚇阻之效,請本院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83條沒收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坦承犯行,供稱本件查獲後即停止販賣上開物品,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顯有悔意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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