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王璽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案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王璽翔、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然聲請狀末頁之具狀人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之印文,而被告王璽翔尚無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王淑琍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有罪判決,已提起上訴,認民國107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有誤,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於107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為之,且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吳智勝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