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國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育全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黃國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在婚前交往時,伊為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於民國97年7月即將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由上訴人使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嗣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伊自102年6月間即開始存、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供上訴人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詎上訴人竟於107年9月8日因從事洗髮精、沐浴乳販售,自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訴外人 孫珮瑄 以支付貨款,顯已逾伊授權範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另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訴外人即其母 黃陳玉葉 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5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5份保約),上訴人本應自行繳納保險費,惟其竟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扣繳系爭5份保約自102年7月至107年12月間應繳之保險費490,859元(保險費之應繳期期別、歷次扣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陸續存入248,729元,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扣繳242,130元保費之利益(計算式:490,859元-248,729元=242,130元),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以其家中有困難為由,於107年9月17日向伊借用1,000,000元,言明於同年11月16日清償,伊已如數交付該筆借款,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000,0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授權伊得自行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限制用途,且伊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故伊所提領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又伊自系爭帳戶轉帳25,000元予孫珮瑄,以支付從事洗髮精、沐浴乳買賣之貨款,被上訴人均知悉且不反對。另伊於婚後仍有將薪資收入存、匯至系爭帳戶,以扣繳保險費或家庭生活開銷之用,嗣後為省去用錢時需再自系爭帳戶領款之不便,始未將伊薪資存至系爭帳戶內供扣繳保費,而是將薪水直接供做家用。此外,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000元,此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國外彩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13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0年5月2日結婚,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搬離兩造同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
㈡上訴人為繳納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97年7月間向被
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保險費扣繳之用,被上訴人當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將屬於被上訴人之400,000元存入
系爭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存入400,000元、
105年6月29日存入200,000元、106年2月13日存入300,
000元、106年12月12日存入200,000元、107年8月27日存入150,000元、107年12月3日存入15,000元,另訴外人 陳麗娟 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107年3月5日匯入222,000元。
㈣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及其母黃陳玉葉為被保險
人向台壽公司投保系爭5份保約,系爭5份保約自102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繳納保險費490,859元,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00,000元,並於同日自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購買洗
髮精、沐浴乳之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扣繳之保險費242,13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購買洗
髮精、沐浴乳之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扣繳之保險費242,13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
25,000元予孫珮瑄,以支付從事洗髮精、沐浴乳買賣之貨款;⑵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扣繳系爭5份保約自102年6月至
107年12月之保險費共490,859元,上訴人僅陸續存入248,
729元,仍受有扣繳242,130元保費之不當得利。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且不反對伊自系爭帳戶轉帳予孫珮瑄、以系爭帳戶扣繳系爭5份保約之保險費,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7年7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0年5月2日結婚,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為繳納其所投保之系爭5份保約,於9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保險費扣繳之用,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上訴人。系爭5份保約自102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繳納保險費490,859元,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均堪認定。再參酌兩造婚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由上訴人繼續保管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在102年間有要求被上訴人給日常家用款項,當時被上訴人有1筆400,000元在伊處,伊將該筆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使用該筆金額,惟被上訴人並未動用,且表示伊可自行提領動用,被上訴人之後會自行查看存摺,如果存款少了,就會存錢進去,並向伊告知已存入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供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此舉並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兩造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相符,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既係供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係授權上訴人得於此授權範圍內自行提領動用,惟上訴人提領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如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授權範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購買洗髮精、沐浴乳之貨款)部分:
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自系爭帳戶以金融卡轉帳25,000元予孫珮瑄乙節,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163、16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伊認識孫珮瑄,因孫珮瑄邀其代理經營洗髮精、沐浴乳之買賣,上開款項是給孫珮瑄之貨款,其賣完貨的錢留著下一次再進貨用,沒有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23、245頁),足見上開25,000元係上訴人個人經營販售洗髮精、沐浴乳業務,所須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貨款,並非購入洗髮精、沐浴乳供兩造自用,難認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25,000元予孫珮瑄,已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仍得繼續保有該等25,0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認識孫珮瑄,曾陪上訴人去孫珮瑄處進貨,被上訴人還將洗髮精、沐浴乳拿去送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況縱令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以系爭帳戶之款項,充作其從事販售洗髮精、沐浴乳之貨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00元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25,000元,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費242,130元部分:
①系爭5份保約,自102年6月起至107年12月間止,共繳納
保險費490,859元,並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而系爭5份保險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分別為上訴人或其母黃陳玉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投保日期各為97年12月1日、93年3月5日、96年3月16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8日,亦均在兩造100年5月2日結婚前,難認系爭5份保約之保險費,係屬兩造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之範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
②又系爭5份保約均在兩造結婚前即投保,且被上訴人將系爭
帳戶借予上訴人扣繳保費後,自97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上訴人均係以自己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以扣繳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兩造於97年間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以扣供繳保險費。是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婚後仍有存、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繳保費,嗣後係為避免屢次提領麻煩,始未存款至系爭帳戶扣繳保費,而係將薪水用於家用,被上訴人會拿存摺詢問其各筆款項之用途,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用於扣繳保險費,亦有拿系爭5份保約之保單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系爭5份保約,得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復未指明以其薪水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從以其前開空泛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將屬於被上訴人之400,000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存入400,000元、10
5年6月29日存入200,000元、106年2月13日存入300,00
0元、106年12月12日存入200,000元、107年8月27日存入150,000元、107年12月3日存入15,000元,另陳麗娟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107年3月5日匯入2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
28、30至34頁),堪認上開各筆款項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再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帳戶於102年6月7日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400,000元前,帳戶餘額為25,453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系爭帳戶自102年6月7日以後,除前述被上訴人存入之各筆款項及陳麗娟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外,另於102年7月3日存入15,000元,102年8月5日存入18,000元、102年10月1日存入80,000元,103年2月6日存入50,000元,104年9月23日匯入60,276元,總計223,276元,上開款項既非被上訴人所存(匯)入,應認係上訴人所存(匯)入,加計上述102年6月7日之帳戶餘額25,453元後,共248,729元,足見系爭帳戶自102年6月7日起(含當日帳戶餘額)至107年12月14日銷戶時止陸續存入之款項,其中248,729元原屬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就系爭5份保約共繳納保險費490,859元,並均自系爭帳戶扣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述系爭帳戶內原屬上訴人之248,729元後,其餘242,130元即係以系爭帳戶原屬被上訴人之款項扣繳。④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婚後自102年6月7日起雖有存入款
項至系爭帳戶,並授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逾越前開授權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保險費,以此侵害行為取得扣繳保險費242,13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2,130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向其借用1,000,
000元,其已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
7年9月17日將1,000,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該筆1,000,000元,係透過伊投資購買彩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00,000元
,並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1,000,000元匯至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及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34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將1,00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1,000,000元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乙
節,並無書面證據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施婉淑 到庭係證稱:上訴人大約2、3年前向被上訴人借1,000,000元,沒有說利息,只說2個月後要還,但當時伊並未在場,這些事情伊都是聽被上訴人轉述的,上訴人未曾向伊講過借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足見兩造間就該筆1,000,000元,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給付,施婉淑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被上訴人之轉述,且上訴人亦未向施婉淑提及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自不能以施婉淑前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1,000,000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7,130元(25,000+24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